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按照《条例》法定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人员,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工作部门或者责任人,负责协助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发文拟稿单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设备管理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以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属于主动公开的,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行政机关网站、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不予公开的,由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后按《备案制》的要求,填写不予公开信息报备表,每季与《政府信息公开季报表》一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注:统计制度另文制定)。 第十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单,发文单应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注:行政机关发文单参考格式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雷波县电子政务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