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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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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7年7月1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年6月12日
附件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建立多层次的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优待水平。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每年10月为本省“敬老月”。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表彰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八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社会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对其工作给予指导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必要经费。
第九条 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涉老法律、法规宣传,定期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权益作为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应纳入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其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因长时间外出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照料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并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应老年人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由其督促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十九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二十条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老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其无法申请时,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经老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书面形式签订监护协议,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无监护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老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在被监护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或者定额代缴。
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逐步实现医疗保险全省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以及本省内跨地区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完善老年人长期照护的资金保障体系、长期照护服务提供体系、政府长期照护服务监管体系。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制度,实现养老保险关系全省转移接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和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领取津补贴的老年人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将独生子女家庭或者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困难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或者符合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困难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立老年人省内异地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健全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老年人家庭户,提供保障性住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户进行改造。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养老事业,为养老服务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和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社区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鼓励志愿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行老年人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康复服务指导、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简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设立养老机构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向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四十四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终止或迁移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利用其场所设施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征收。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养老机构分级管理和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运营补贴的条件。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实行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申请入住老年人的情况,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在全省各类养老服务机构中,培养选拔优秀护理员,提供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相关专业,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权益。
养老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及其亲属在与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权益。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失能、高龄独居老人为重点,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服务机制,方便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向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行、助浴、助医、日间照料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逐步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协同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加快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试点,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三条 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救治老年病人;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急诊、护送的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失能、残疾老年人挂号(退换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优先服务。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需求,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申请设立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依法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七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享有社会优待权利。
常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在卫生保健、交通出行、商业服务、文体休闲、维权服务等方面享有同等社会优待权利。
第五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和筹资义务。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失独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的对象、范围。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要设立不低于坐席数10%的“老幼病残孕”专座。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为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鼓励老年人错峰出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办法,对落实老年人优待任务的公交企业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全省各级各类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和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以及国有文物建筑和遗址类博物馆,对60~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门票,在老年节等特定假日期间将免收门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老年人。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老年人优惠开放,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文艺演出、体育赛事、图片展览、科技宣传等公益性流动文化体育服务。
金融机构应设置爱心窗口,优先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房地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就办理事项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未经核实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等重大事项,老年人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办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六十条 老年人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医疗费、劳动报酬、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等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减免其诉讼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可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应当依托基层司法所建立老年维权工作站,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对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简化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查和指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规定,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70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或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第六十一条 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服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及时受理和解决老年人举报和投诉。主管部门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老年人或者老年社会组织可以向同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六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建成的多层住宅、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金补助。
第六十四条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辅具。
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便利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文化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各类文化科技场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等公共文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邀请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领域专家学者参与。
第六十七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量力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老年人依法开展优良传统教育、关心下一代成长、传授文化科技知识、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活动等。
第六十八条 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逐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享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均等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大学(学校)建设,完善经费投入机制,拓展经费投入渠道。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手段办好远程老年大学。老年人教育应当创新方法、丰富内容,探索养教结合新模式,老年大学(学校)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给予优惠,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调整收费标准。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向老年人开放旁听课程和网络课程,供老年人免费学习。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增加对老年体育投入,并将一定比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老年体育事业;将老年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建设、改造城乡社区体育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老年人体育组织,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老年人健身辅导员的培养,构建健身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就近体育健身需要。
体育部门和老年人、为老年人服务、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体育活动和健身知识培训,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体育休闲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十三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书面告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养老机构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